啄木鸟商标权争端终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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啄木鸟商标权争端终获解决因认为啄木鸟公司在鞋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号“TUCANO”商标,与其先前在服装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TUCANO+鸟图形”及“TUCANO啄木鸟+鸟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七好集团提出异议。商评委裁定“TUCAN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七好集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类似商品时构成近似。法院维持原判,撤销商评委的被诉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裁定“TUCANO”商标。至此,七好集团与啄木鸟公司围绕“TUCANO”商标的权属争端画上句号。

此前,“TUCANO”商标曾引发纠纷。据了解,啄木鸟公司于年7月首次提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用于鞋类商品。经过初审和公告后,该商标于年2月通过。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啄木鸟公司曾在年5月提出过第号“TUCANO”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该申请后来被核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且已无效。年5月,七好集团基于其核准注册在服装类商品上的3件“TUCANO+鸟图形”商标与2件“TUCANO啄木鸟+鸟图形”商标,对啄木鸟公司申请的第号“TUCANO”商标提出了异议。七好集团认为,“TUCANO”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且涉嫌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年4月,商标局对七好集团的异议申请作出了裁定,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并决定核准“TUCANO”商标的注册。然而,七好集团对此裁定表示不服,于是向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

经过商评委的审理,他们在年12月作出了新的裁定。商评委认为,“TUCANO”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虽然包含“TUCANO”字母,但其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鞋类商品。同时,商评委还指出,七好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鉴于双方商标在长期内已形成了一定的商品划分及并存事实,且无实际混淆的证据,商评委认为啄木鸟公司在原商品范围内继续注册“TUCANO”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最终,商评委裁定“TUCANO”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然而,七好集团仍对此裁定表示不服,并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由于“TUCANO”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类商品的消费对象、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均相同,若允许两者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结合市场实际情况,“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有效区分相关商业标识的市场划分。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被诉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针对“TUCANO”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委对此判决表示不服,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七好集团与啄木鸟公司则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对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一致,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都极为近似。同时,涉案商标所指定的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服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关联性。因此,“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了近似商标。

另外,啄木鸟公司对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这并不意味着其先后申请的商标之间存在必然的延续关系。尽管“TUCANO”商标与啄木鸟公司先前已获准注册的第号“TUCANO”商标在字母构成和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且两者指定的使用商品也相同,但考虑到“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以及两者所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法院最终认定“TUCANO”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同时,啄木鸟公司与七好集团之间,就“啄木鸟”“TUCANO”及“鸟图形”等商标的纠纷已经持续了多年。根据现有证据,很难判断消费者能够区分这些商品的来源,也很难证明市场上已经形成了将这些商业标识区分开的实际状况。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商标的审查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形成时间、形成环境以及在案的证据情况等。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和核准情况与特定案件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基于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商评委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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